案例分享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4-03-05 23:26:59 |   作者: 开云体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丹棱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煌,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津7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刘冲,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迪煌、宫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鑫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鑫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提单条款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一审判决认为提单背面条款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故对中国机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提单背面条款系格式条款,自然未经双方协商,但并非所有格式条款都当然无效,只有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时无效。一审判决对提单背面条款约束力的认定有悖于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混淆了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中国机械公司的权利义务边界,导致据以作出判决的出发点存在错误。贸易合同风险划分的界限是针对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交付过程中的出卖人与买受人风险划分,并不影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分担。中国机械公司赔偿新鑫海公司相关目的港费用之后,可以依据贸易合同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划分向收货人进行索赔。

  (三)中国机械公司的托运人身份毋庸置疑,FOB贸易下货物运输的特殊情形并不影响托运人承担对应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托运人的两种情形,但其他条款均未依据托运人的不一样的情形区分其权利、义务。一旦成为托运人,就将无差别承担相应的责任。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于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有权向托运人进行追偿。3.依据目前普遍司法实践,交货托运人能要求承运人更改指定收货人或变更目的地,亦可以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交货托运人享有上述权利,亦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联的费用。

  (四)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1.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一方为承运人,另一方为托运人,收货人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托运人的设定,仅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三人。2.当收货人拒绝提货及支付相关费用时,应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中国机械公司作为托运人仍应承担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并对收货人拒绝提货给承运人造成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新鑫海公司的上诉理由超出一审判决范围,系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中国机械公司不同意就新鑫海公司此等请求由二审法院审理或调解,二审法院应当径直驳回上诉。新鑫海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反复确认其主张中国机械公司系缔约托运人,从未主张中国机械公司即使不是缔约托运人,只要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新鑫海公司试图以中国机械公司系交货托运人或无论是不是为缔约托运人为由要求二审改判中国机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在一审诉讼请求之外增加的诉讼请求。

  (二)即使假定新鑫海全部或者部分上诉不被认定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也不成立。1.中国机械公司与新鑫海公司之间没有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新鑫海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缺乏适用的基础。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指向缔结该合同的当事人,即承运人和缔约托运人。2.一审判决认定中国机械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正确,新鑫海公司在错误解读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提出上诉,应予驳回。3.中国机械公司仅系交付货物并被记载于提单之上的交货托运人,在新鑫海公司明确向缔约托运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无需向新鑫海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新鑫海公司与中国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基础。

  另查明,中国机械公司已通过向开证银行议付的方式收到了涉案全部货款。涉案提单已退回新鑫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新鑫海公司系在境外注册登记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新鑫海公司、中国机械公司均当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机械公司是否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2.中国机械公司应否向新鑫海公司赔偿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及具体数额。3.中国机械公司应否承担向新鑫海公司返还涉案集装箱的责任及具体数额。就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别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缔约托运人;另一种是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别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交货托运人。由于缔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于货物在目的港能够被收货人及时提取负有一种默示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交货托运人并非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收货人也并非由其指定,不应受合同默示条款的约束,所以不应对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国机械公司向新鑫海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不能证明其为运输涉案货物通过晟亚公司、福航公司向新鑫海公司订舱并支付了涉案运费和相关费用,所以不能证明中国机械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

  鉴于作为承运人的新鑫海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国机械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并就涉案提单的背面条款与新鑫海公司协商达成一致,中国机械公司不应赔偿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损失,一审法院对新鑫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集装箱目前仍存放在目的港未被提取,尚未清关,且涉案提单已退回新鑫海公司。在此状态下,中国机械公司并未占有并掌控涉案集装箱,因而不具备向新鑫海公司返还涉案集装箱的条件,无法返还。况且,因为涉案集装箱并未灭失,在涉案货物被提取或以其他方式被处理后,仍可归还承运人,所以中国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涉案集装箱,或按照集装箱价值向新鑫海公司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新鑫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新鑫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87元,由新鑫海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新鑫海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的法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鑫海公司、中国机械公司均于一审期间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机械公司应否赔偿新鑫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并返还集装箱;若应当赔偿,则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新鑫海公司虽在二审期间变更了其关于中国机械公司法律地位的主张,不再坚持中国机械公司系缔约托运人,但该变更不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中国机械公司提出二审应当径行驳回上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包括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即缔约托运人,以及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即交货托运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海耀公司委托别人为其与新鑫海公司订立,运费系中食公司委托别人向新鑫海公司交纳,货物系中国机械公司向新鑫海公司交付。据此,中国机械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交货托运人而非缔约托运人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依据充分,应予确认。

  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非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一方当事人系以对合同接受与否作为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中国机械公司作为交货托运人不能预先知晓提单背面条款,无权选择接受与否。故,仅凭提单托运人的记载及中国机械公司持有提单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作出了接受提单背面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足以认定其与新鑫海公司就订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在中国机械公司与新鑫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提单已随信用证流转、中国机械公司不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中国机械公司无需就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损失向新鑫海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因中国机械公司并未占有并掌控涉案集装箱,故其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鉴于中国机械公司不应赔偿新鑫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故本院对该争议焦点问题,不再予以分析。

  综上所述,新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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