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共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437件 发布时间: 2023-12-27 03:59:47 |   作者: 开云体育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发布会通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通报。截至10月10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共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437件,其中一审案件405件,二审案件32件,结案384件,其中撤诉38件,调解145件,调撤率为47.66%。

  受城市规模、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乌铁中院及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三个基层铁路法院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均衡;受案件标的额的限制,乌铁中院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均为上诉的二审案件,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较少,基本与2019年收案数持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地处新疆首府,运输业务发展较快,由此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数量较多。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共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15件,结案281件,结案率89.21%,调撤率为39.14%。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共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40件,结案38件,结案率为95%,调撤率为86.84%。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共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50件,结案39件,结案率78%,调撤率为61.5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共受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件,均为二审案件,结案26件,结案率81.25%,调撤率为57.69%。

  据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康建强介绍,案件有一些特点,案件类型分布相对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案由分为16类,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大多分布在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截至10月10日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共受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71件,占全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84.89%。铁路、航空运输等引发的纠纷相对较少。二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主体复杂,当事人为自然人占比大。三是中介机构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表现出多重身份。四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调解难度大。

  今年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运输行业特别是货物运输行业有极大几率会出现迟延交货或运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等情况。如发生此类情形,建议运输合同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相关矛盾,合理分担相关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受疫情影响的相关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时,也是按照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则来合理分担双方损失。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建议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托运人、承运人与收货人的住址,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三是建议托运人或承运人在托运时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四是建议承运人在发生货损时及时采取比较有效的手段保全货物,使损失最小化。五是建议发生货损时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做好证据保全。六是建议强化行业自律,促进货物运输行业良性运行。

  据了解,六年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断大力提升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水平,慢慢地增加对运输合同纠纷审判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的调研,在促进运输企业依法经营,运输市场良性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018年3月,陈某购买公路汽车客票后,乘坐由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某运输公司大型卧铺客车由新源县前往乌鲁木齐市。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由案外人赵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陈某等人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等人无责任。陈某经医院治疗后,其损伤所致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某将被告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陈某购买汽车客票乘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大型卧铺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在乘车途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陈某主张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此类案件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对该种情形应怎么样才能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此规定,当事人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具有选择权。但当事人只能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两种请求。因此,原告陈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2018年9月,原告某农机公司与被告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马某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马某驾驶车辆将某农机公司的采棉机一台从乌鲁木齐市产业园运输至沙湾县。该协议对采棉机的长、宽、高尺寸、重量、货物价值及运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货物在“捆绑包扎完善”启程后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马某负担,马某应按市场销售价格或本协议约定的货物价值予以赔偿。马某还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货物价值进行运输保险,并自行承担保险费用。协议签订后,某农机公司与马某办理了《农机产业园货物配送验收清单》,马某则将采棉机装车后运往沙湾县,运输途中车辆通过公路限高杆时,承运的采棉机上部与公路限高杆发生碰撞,导致采棉机多处损坏、变形。2018年10月,某农机公司与马某达成《货损费用确认书》,确认采棉机售价340万元,已受损无法修复。据此,某农机公司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某农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40万元。诉讼中,经原告某农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的采棉机的经济损失及残值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采棉机经济损失金额167万元,残值价值2万元。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某农机公司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运输公司司机马某在运输原告某农机公司采棉机的途中,因与公路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采棉机多处损坏、变形。原告某农机公司主张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农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65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怎么样确定,对货物的贬值损失,承运人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某农机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及《货损费用确认书》主张被告某运输公司依照涉案货物的销售价格赔偿其货物损失340万元。而本案中,涉案货物仅为部分毁损,不是灭失,如果依照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及《货损费用确认书》中载明货物价格340万元进行赔偿,显然与法无据,亦显失公平。故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认被告某运输公司向原告某农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65万元。

  2016年4月,原告焦某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运输水泥(混凝土),双方对焦某的运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尚欠焦某运费35万元。2018年6月5日,焦某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抵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某混凝土公司以其向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冲抵焦某的运费款35万元;抵账手续办理为每月25日前混凝土公司的人员与混凝土使用方就当月的使用量与金额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后票据由焦某签字(盖章)认可;双方在结算票据签字确认后,某混凝土公司人员及时与焦某就混凝土的结算金额办理财务抵账相关手续。其后,某混凝土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案外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某混凝土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据某混凝土企业来提供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供应确认单》显示,某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30万元。该确认单载有供方和需方工作人员签字,无焦某签名确认。因焦某未收到混凝土货款,原告焦某遂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运费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焦某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运输水泥(混凝土),某混凝土公司向焦某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签订《混凝土抵账协议》,以混凝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充抵所欠焦某运费,为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由于某混凝土公司未完全履行《混凝土抵账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某混凝土公司仍应向焦某继续履行支付所欠运费的义务。遂判决:某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某支付运费35万元。宣判后,某混凝土公司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当事人在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后,托运人为履行支付运费义务,拟以其生产的混凝土充抵所欠承运人运费而又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所谓以物抵债,亦称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得债的关系消灭的现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常情形下,属于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以物抵债以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依据。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虽然已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协议约定与焦某办理了相关抵账手续。由于某混凝土公司未完全履行《混凝土抵账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某混凝土公司仍应向焦某继续履行支付所欠运费的义务。

  2016年12月,刘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为与未婚妻订婚,与位于广东的淘宝商家协商,由商家为其加工所有的宝石6颗,商家按照刘某的要求加工宝石后,将宝石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给刘某,但刘某收货时,认为宝石在运送过程中造成了损坏,故刘某起诉快递公司,要求某快递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某快递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物品送达刘某时,内外包装完好,无变形和受压情况,在内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内装的物品损坏,故某快递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对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某快递公司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宝石是否受到损坏,损失价值多少?刘某主张斑彩石手链已损坏,因为手链是订婚物品,具有特殊意义,故某快递公司应赔偿手链的全部价值;某快递公司认为物品送达原告时,内外包装完好,无变形和受压情况,在内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内装的物品损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某所有的6颗宝石也是在淘宝商铺购买后再来加工,但刘某拒绝提供购买宝石的交易记录,因涉案货物为珠宝,刘某在未能提交证明宝石价值的证据时,宝石有没有损坏、损失价值多少都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对对有没有损坏、损坏价值多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有没有损坏,更不能证明损坏的价值,宝石无明显损坏的痕迹,法院也无法从货物外观上对损失进行认定,在法院向刘某释明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后,刘某拒绝申请鉴定,故法院以刘某举证不能,不能验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建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当事人在日常的民事活动中,须提高法律意识,注重保存搜集证据,以免在发生法律纠纷时自身权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

  2019年2月26日,付某从乌鲁木齐市某电器行以2999元/台的价格购进4台电视机。2019年2月28日,付某将这4台电视交由某快递公司从乌鲁木齐市运输至第三方,运费分别为39元-140元不等。某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中载明运费的付款方式为到付现结,其中两单附加服务框内显示声明价值500元,保费1元。本案的4台电视机在被告运输至第三方后,有3台电视机出现屏幕损坏。后经付某投诉并与某快递公司交涉,某快递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回复,对损坏的3台电视按照保价声明价值500元/台,3台合计1500元进行赔付,而电视机产品服务单中载明屏幕损坏需更换,更换费用为2950元/台,付某认为被告的赔付标准远不能弥补自己的实际损失,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付某主张按照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应按照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赔偿。本案到底应当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审理还是按照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将直接影响到本案损失赔付标准的确定。首先从运输合同和邮寄服务合同的定义来看,两者的范围有所区别,运输合同的范围比较广,而邮寄服务合同的范围仅限于邮件类或者邮政包裹类。其次从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形式来看,运输合同和邮寄服务合同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是有区别的,一般的运输合同承担的责任是没有限制的,只要是在运送过程中除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货物毁损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邮寄服务合同中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最高额以所收取的资费的3倍为限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承运人责任的承担加以了限制。那么本案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审理将直接影响到付某最终所获得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经营事物的规模之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超出十千克的包裹的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本案运输途中损毁的3台电视机根据常识判断明显超过十千克,超出邮政普遍服务经营事物的规模,理应适用货物运输合同民事法律规定。付某将邮寄的电视交给某快递公司运送到指定的收货人,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电视机屏幕的更换费用为2950元/台,因此某快递公司应当按照造成3台电视机的实际损失8850元进行赔偿,才符合公平原则。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定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是目前我国明确条例最多的法律,也是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首次以“法典”命名的国家法律。其内容涵盖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每个方面,是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法律。民法典共计七编一个附则,总条例数量达到1260条。

  民法典在运输合同的体例安排、条文数量与现行《合同法》第十七章完全相同,具体条文内容的变化也不明显,在第二节“客运合同”部分较之《合同法》增加了部分内容。该节的修改最重要的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运,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条件运输旅客;二是明确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时,能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三是明确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以及遇有异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客运合同规则的完善是民法典“合同编”的亮点之一,主要是为应对实践中时常发生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恶劣行为,以及承运人未能妥善履行安全运输义务等情形。

  另外,民法典对中国快递业的规范和发展也有重大影响。民法典强调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根本原则,强调民营经济和私有产权得到同等保护,这有助于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的发展,有助于为快递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民法典中使用“快递物流”一词,进一步确立了“快递物流”在电子商务中的角色和定位,为快递业的长远发展奠定了最为坚实的法律基础。

  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必将深刻影响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学习掌握民法典所规定的1260条法律条文,是每一位法院人必修的功课。铁路法院已将民法典纳入业务学习重点内容,多措并举扎实学习贯彻民法典,助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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