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等诉某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24-02-06 20:40:32 |   作者: 开云体育

  原告林某、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某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刘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8590元(按照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20年×5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1259.5元(按照北京市2015年职工平均薪资85038元÷2×5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林某的抚养费19763.75元(按照北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11元×5年÷2×50%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99613.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22时32分,原告的亲人冯某茹在东北环线铁路百子湾站至星火站间34KM+610M处,不幸被被告的56401次列车撞死。事发地区铁道紧邻居民生活小区,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铁路边设置的安全防护栏多处毁损名存实亡,当地居民为了通行方便通过破损防护栏在铁轨间来回穿行,在原告亲人事发区域形成多条通行的小路。被告未及时采取修缮护网等管理措施,同时被告在事发区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铁道管理人员巡视安全,此区域在很多年前就出现多起火车撞人的事故,被告仍放任不予管理。原告亲人由于患有精神分裂症,对穿越铁路危险性的判断异于常人,在穿越铁轨的途中不幸被铁路路桩绊倒,被飞驰而来的列车撞死,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造成冯茹某死亡的后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故依据铁路法第58条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某铁路局辩称:冯某茹违法进入铁路区间,并在列车即将通过时趴卧在道心内,被制动中的56401次轨道车撞轧后抢救无效死亡,是由于本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的。答辩方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有三:一、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1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第(七)款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的规定。火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71条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造成事故,按下列规定判定责任(一)事故当事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定,认定此次事故属死者本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的,应由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冯某茹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却置生命安全于不顾违章进入铁路区间,并在列车即将通过时趴卧在道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71条第1款、《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人身伤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此次事故属于死者自身的原因造成,应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三、答辩人在事发区段并无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两根钢轨就是最好的警示标志。原告称铁路应承担管理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众所周知,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铁路部门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为:2016年6月26日22时32分,冯某茹(女,57岁)在东北环线次列车司机在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致其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卷宗内《京铁路公安局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撞人/车肇)情况登记表》记载,事发区段铁路线路为南北走向,线路两侧有护网,均有破损。线路东侧为国美第一城,西侧为行宫酒店。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民航总医院病历等材料,证明死者冯亚茹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冯某茹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的就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认为冯亚茹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当比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认为精神分裂症不能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意原告依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另查明,冯某茹现有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分别为其母林某、其子刘某、其女刘某某。刘某、刘某某均已成年。林某亲属关系证明显示,林某有一子,原告认为其与死者冯某茹共同承担对林术坤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收费通知书1页、门诊病历手册、华信医院医联码申请人信息单、救护车收费收据、急救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事发现场周边照片、低保证、上号村证明信、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诊断病历、屋租赁材料、民航总医院病历及缴费票据、林术坤亲属关系证明、物业中心证明,被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且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故被告北京铁路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茹事发前虽然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和治疗情况,但这并不能等同于冯某茹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冯某茹的民事行为能力也缺乏相应机构的评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冯某茹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冯亚茹的身体状况,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事发现场线路两侧护网存在破损,但却未能及时修补,造成了属疏于防护危及行人安全的风险隐患,本院认为被告尚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综上,本院将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证据显示,本案受害人冯亚茹确实实施了侵入铁路线路的行为,发生了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经抢救无效身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也是十分明显的。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种情形,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问题。原告认为受害人冯亚茹已于2013年起迁至北京市城区生活,应当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作为计算损失赔偿的依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528590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按20年共计1057180元的50%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1259.5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6个月共计42519元的50%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林术坤生活费19763.75元,以北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11元,按5年共计79055元的50%,共计两位扶养人计算。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共计569613.25元。本院对原告计算各项损失的依据不持异议。此外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铁路局赔偿原告林某、刘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五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三十五万五千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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