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法律案例分析及启示(下) 发布时间: 2024-01-20 01:18:31 |   作者: 开云体育

  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及经营者,在叶某领取通行卡进入高速公路时起,双方即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叶某主张高速公路公司构成违约,是指高速公路公司所提供的路况不符合合同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服务合同的内容未以书面形式表示,因此应该依据本案当事人实现服务合同的目的,从两方面判断合同的内容:其一、从高速公路要约来看,其在正常收费情况下可提供或维持的路况是否属于正常?如属非正常,是否出于合理的缘由,其正当性是否构成合理的抗辩;其二、从使用者叶某的承诺来看,叶某在进入高速公路公司服务区域内领取通行卡之时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高速公路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路况。

  相关证据证明,高速公路公司在20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对该高速公路实施拓宽工程系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拓宽和维修是履行其法定的管理义务服务于社会,有利于广大通行者,应当认定该非常状况出于合理缘由,具有正当性。同时考虑到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系经有关部门核准,并非高速公路公司的意志。因此,高速公路公司的要约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对叶某的主张构成合理的抗辩。再者,从承诺方面看,对于高速公路拓宽、维修的实施,高速公路公司在实施之前通过报纸、电台及高速公路入口等进行了媒体宣传和通告,已尽其所能进行公告,并无隐瞒。叶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高速公路正在实施拓宽和维修的前提下,即高速公路公司已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提醒司机会造成堵车告知其自行选择路线行驶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高速公路行驶,领取通行卡并与高速公路公司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应认定叶某承诺自愿接受高速公路公司在实施拓宽和维修施工情况下按惯常收取费用的服务。

  因此,高速公路公司不存在违约,对叶某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返还通行费、赔偿汽油费、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N市四自”和“N市通途”的两项费用,叶某提供的车辆通行费发票上明确载明是代收,在Z省人民政府办公厅Z政办发(1996)282号文件和Z政办发 (1996)283号文件也明确该两项费用是由N市人民政府收取,高速公路公司代收。叶某请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依据,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已举证证实其通过不同的媒体渠道就20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高速公路实施拓宽、维修工程及部分路段因此限速行驶的情况作了预告,并及时通告了当日的工程项目施工情况。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尽其所能地履行了谨慎告知的义务,叶某作为接受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一方,应当知道通告内容。

  此类案件法院一般认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服务提供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不能按正常状况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能否免责?由于本案道路拓宽和维修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工程本身就具有合法性。因此,就工程所造成的交通拥塞,如果服务提供方事先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就应视为服务接受方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道路的状况。在此情形下,交通拥塞的状况本身亦成为合同的内容,服务接受方如仍然接受了该服务,就不能再以公路拥塞为由追究服务提供方的责任了。从合同法理论上看,合同之成立在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意,在该类案件中,高速公路管理方一方面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也即在其发出要约的同时附着一个前提,若另一方接受该附条件的要约并做出实际承诺,这样合同即宣告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受其自身做出的意思表示之约束。

  因此,在工程会造成交通拥塞的情况下,公路运营者应通过种种媒体渠道发布工程及可能会引起拥塞的信息。一者可以引导交通,避免无谓的堵塞;二者也是自身法律免责的一个依据。

  笔者认为,公路主管部门和道路经营管理者应积极争取国家立法部门的相关立法,争取在《合同法》、《公路法》等相关法规中修订针对道路经营管理者的免责法律依据,有必要参考《海商法》中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和责任限制,尽可能的在立法中多争取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合理保护;同时公路主管部门应尽快出台全国性的《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以切实保护公路使用者和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另外对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行使的行政管理行为,应当明确规定是由相关行政主体授权或委托,这样就能在区分民事或行政责任的前提之下,确定诉讼的当事人。

  (案例三)高速公路24小时运营,随时都有几率发生突发情况(例如前方车辆的抛撒物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没办法做到始终保证高速公路处在良好的道路状况和服务水平,发生诉讼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法律和经济责任。

  2004年9月4日晚,赵某驾驶轿车由某高速公路的N市D入口处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进入高速公路,行往H市方向。当行车至S市路段时,因车辆与路面上其他车辆的抛撒物发生碰撞而导致交通事故(注:掉下抛撒物的肇事车辆无法查获)。

  2004年11月10日,Z省高速交警S市大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一份,确认车辆与路面上其他车辆的抛撒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因对本次事故S市大队采用简易程序处理,未有事发当时的现场勘验资料,也没有与事故相关的书面材料。事故发生后,赵某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赵某支付车辆修理费33897元、清障费300元和拖车费625元,合计34822元。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高速公路公司不能始终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不能及时清洗整理路面的抛撒物等,是否构成违约?高速公路公司认为: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责任为道路使用者提供安全、畅通的道路状况,并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道路的巡查和清扫工作,但是定时清扫、及时清扫并不等于随时清扫、即时清扫,任何人也都无法做到随时清扫和即时清扫来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

  法院观点:赵某驾车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进入高速公路,即与高速公路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应该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这既是高速公路公司的法定职责,也是其合同义务。赵某在行车的过程中因路面上存在抛撒物而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由于对高速公路路面上的一切杂务进行清理以确保车辆的安全通行是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显然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全面地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赵某车辆修理费33897元、清障费300元和拖车费625元,合计 34822元。

  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需证明违约方有违约事实即可成立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赵某对于事实部分的关键证据即S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该处理表明确认定了车辆与路面上抛撒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高速公路公司所提供的“施工日记”、“道路巡查记录表”、“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和“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均无法对抗交警大队的处理表。交警按简易程序出具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不排除仅在听取原告赵某的陈述后草率出具的可能性,因此在无物证和勘验笔录的情形下,处理表就成为了认定有无违约事实的惟一依据。由于国家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细则的不完善,事故处理执法部门未尽责任保全相应证据,使得在事后的诉讼中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于被动。

  (案例四)高速公路对于交通虽然是全封闭的,但空间上是开放的,随时都可能发生突发情况(例如自然灾害引发山体塌方、认为破坏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无法做到始终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道路状况和服务水平,发生诉讼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法律和经济责任。

  2005年3月1日,张某驾驶轿车,于上午10点40分,途径某高速公路往N市方向36km+200m处,被山上坠落石块砸中左侧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员,导致车辆失控撞护栏,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交通事故。事故总经济损失约140余万元。交警部门认定:1、张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无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2、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山上石块坠落砸中驾驶室,直接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护栏。

  事后,经公安部门勘查,山上石块坠落系人为所为,但由于无法查到肇事人,公安部门无法立案行事诉讼。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非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控制和预防的人为破坏事件,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构成了违约?该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对于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件,高速公路公司无法通过自身的能力来加以预防、控制和避免。高速公路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该再承担其他的相应责任。

  针对以上所列案例,我们可以看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正愈来愈成为高速公路诉讼案件的被告,被指要求承担或多或少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前文可知,目前我国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法律地位摇摆不定,一方面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另一方面受委托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一旦高速公路诉讼案件发生,诉讼的一方总会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拉入到被告中来,主张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上,有些诉讼请求本无法律依据,而仅凭诉请人之主观想象,此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即成为“冤大头”,一方面它承担着行政职责和相应民事责任的双重责任,一方面一旦发生纠纷,在实际操作中,难分或者不分责任产生之原因,一律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之,如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即处于高风险之状态。一般认为高速公路经营行业作为暴利行业应当承担更多责任,所谓的“谁享受利益即谁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应当明确,高速公路经营者所负之职责不仅仅是因私法而发生的,很多时候是因受委托而发生的具有公法管理性质的事务,也即经营性与行政管理性相结合。

  笔者认为不应将无法律依据的或不合法理的责任过多的加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身上。一旦发生纠纷,审判部门首先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对在该起事件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所应担负的职责是何种性质做出确定,以此来确定该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或是行政诉讼,这样不仅理清了相关责任方的责任承担,更是保障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类似的案件在国内层出不穷,应当在法律和法规上做出详细规定,以界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相关行政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界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道路使用者的权义分配。近年来,国家虽然相继出台了《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但从总体而言,我国与公路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还并不完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权责还不明确,使得道路使用者和道路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与法律责任不够明确,还无法有效地真正保护道路使用者和道路经营管理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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