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的填报方法 发布时间: 2024-01-12 12:16:53 |   作者: 仓储储存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六章对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了界定,规定:金融企业的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金融企业的成本是指企业为提供劳务和产品而发生的各种耗费。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垫付的款项。

  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汇兑损失、赔款支出、死伤医疗给付、满期给付、年金给付、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等。

  金融企业的营业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企业财产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理赔勘查费、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非货币性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上交管理费、广告费、银行结算费等。

  金融企业应支付职工的工资,应该依据规定的工资标准等资料,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的各种工资性质的补贴,也应计入各工资项目。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金融企业一定分清本期经营成本、营业费用和下期经营成本、营业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问题的批复》(财税政字〔1997〕2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等文件规定,金融、保险企业执行计税工资制度,即金融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计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计税工资政策和标准做税前扣除。

  但是,随着国有金融企业境外上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批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平安保险等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形式。

  执行中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可先据实预扣除,其余银行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申报时对工资仍应按计税工资标准做纳税调整。

  同时,我们还必须要格外注意,对城市商业银行有一些特别规定,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介绍。

  与工资薪金支出的规定相类似,金融企业最初也是按照计税工资以及税法所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与列支标准计列这三项经费的,但是随着工资薪金支出从计税工资改为效益工资政策之后,三项经费的计列也改为按照效益工资标准计列。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执行,即执行一般企业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所规定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所的问题是:金融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和计算基数是不一致的,前者包括了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而后者则不包括这一部分收入。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修订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政策中也只是统一了一般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对金融企业的三项费用的计提基数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按照一般企业的规定执行呢,即统一计提基数呢?还是继续执行老政策呢?这需要国家税务总局下文予以明确。

  我个人认为,对金融企业而言,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应当是一致的,并且须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理由是财政部1993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也规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是统一的,而且也是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更重要的是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有其特殊性,金融企业可完全通过同业拆借等手段来控制同业往来收入的规模。这也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一直将同业往来收入(支出)与正常业务往来收入(支出)分别核算的重要原因。

  在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问题上,我们应该特别注意几点:

  1、按照《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47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来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3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国农业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的通知》(国税函〔2006〕259号)规定,同意中国农业银行将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审批项目现已取,消,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应按规定比例单独计算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超过规定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各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应根据所属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简单相加,不得根据汇总后的销售收入分析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5〕136号)规定,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关于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条的规定,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但是《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施,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规定,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年限最短为2年。

  除此之外,现行的税收政策对城市商业银行还有特别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历史与现状,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超过了规定的比例,应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如机场、银行等)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1)佣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的规定,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交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文)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调整,增加了一些限制,规定,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2))代理手续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的规定,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此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5号)对计提基数作了明确,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3号)规定,自2004年l月1日起,证券公司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缴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要求,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缴纳形成的法定基金,在国外有“保单持有人的最后安全网”之称。当保险公司破产或被撤销,如果其有效资产无法全额履行其保单责任时,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全额或部分救济,减少保单持有人的损失,确保保险机构平稳退出市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公众信心。

  2005年1月1日之前,保险公司根据财政部1998年发布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只对财产险、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和再保险业务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与此基本一致。

  2005年1月1日之后,根据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第16号)规定,除保险公司在境外直接承保的业务和从境外分入的业务、政策性保险业务和中国保监会认定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济范围的其他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自留保费的l%,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自留保费的0.15%,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自留保费的0.05%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当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l%时可暂停缴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允许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交易所席位费按10年摊销,席位费实行附属台账登记,直到转让收回。所得税对席位费的扣除无明确规定,按税收与会计关系处理的一般原则,税收无明确规定的,从会计制度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6号)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依据财政部《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20%比例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本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以上风险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一般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为3%,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7号文)则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金融保险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部分。

  除此之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所出台的有关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一些政策也适用于金融企业。对此,请参阅本书有关章节的介绍。

  金融企业发生呆账损失时,企业为减少诉讼费,往往仅就一笔呆账中的某一项进行诉讼。对此种情形,只要金融企业能够证明已经实施各种可能的程序而对方企业确实已无偿还能力,且金融企业没有因可归责的原因丧失诉权,就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标准准予企业在税前扣除。

  按照《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那么,银行按规定上交银监会、证券公司上交证监会的管理费是否也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对此,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尚未进行明确,不过,我们认为,依据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原理,应该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实行以下一些特殊的税收政策:

  1、关于应收应付利息处理问题。由于今年存贷利率进行了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在逐笔计算应收利息时,其利率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利率执行。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账贷款应收未收挂账利息要及时做处理,凡符合坏账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进行核销。应付利息的提取可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加权数(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也可逐笔计算。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关于安全防范费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直接扣除,个别项目费用过大,可以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

  3、关于奖金扣除问题。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据实扣除奖金。

  (1)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2))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济奖金。

  (3)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自1999年度起,各城市商业银行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规定执行。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4)、关于国库券收入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公司所得税。

  在结构上,本表分为“基本业务成本”、“其他支出”、“期间费用”。“基本业务成本”包括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中间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等等项目。“其他支出”包括视同销售成本、营业外支出、税收上应确认的另外的成本费用等等项目。“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填报第2行至第24行的合计数并减除第25行后的数据。本行数据也是纳税人填报主表第7行数据的依据。

  填报银行办理存款、借款业务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如:单位活期存款利息支出、单位定期存款利息支出、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外汇存底存款利息支出、境外转贷款资金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利息支出等:保险公司按规定借入短期借款、拆入资金、长期借款等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别的金融公司进行资金运作时所支付的利息。本行数据来源于“利息支出”会计科目。金融企业筹建期时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和为建造固定资产而借入的长期借款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利息,不计入本科目。

  填报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同业之间、联行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本行数据来源于“金融企业往来支出”会计科目。金融企业往来支山,是指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境内外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最重要的包含:借入央行款项支出、境内同业存款支出、境外同业存款支出、境外借入款支出、境外同业拆借支出、境内同业拆借支出、回购资产支出、转贴现支出、再贴现支出、议付赔偿金支出、调期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其他往来支出。

  填报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同业之间、联行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本行数据来源于“金融企业往来支出”会计科目。

  填报本金融企业委托别的金融企业代办储蓄存款、代办别的金融业务或代办理保险业务的手续费以及参加票据交换的管理支出。包括金融债券手续费支出、清算业务手续费支出、银团贷款手续费支出、委托代理费支出和别的业务手续费支出、保险公司支付给受其委托并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的手续费等。本行数据来源于“手续费支出”科目。

  填报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与别的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的经营活动中卖出的回购证券的支出。

  主要是指人寿保险或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死亡保险责任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医疗保险金。本行数据可根据损益表的“死亡给付”、“伤残给付”、“医疗给付”三项汇总填列。

  主要是指因人寿保险业务的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满期保险金。本行数据根据“满期给付”科目填列。

  主要是指因人寿保险业务的被保险人生存至规定的年龄,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年金给付金额。本行数据来源于“年金给付”科目。

  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因人寿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退还给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本行数据来源于“退保金”科目。

  主要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业务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支付的赔款。本行数据来源于“赔款支出”科目。发生的理赔查勘费用也在本科目核算。

  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分出分保业务向分保接受人分出的保费。本行数据来源于“分山保费”科目。

  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分入分保业务向分保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赔款。本行数据来源于“分保赔款支出”科目。

  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分入分保业务向分保分出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等。本行数据来源于“分保费用支出”科目。

  主要是指保险公司支付给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和经纪人公司的佣金。本行数据来源于“佣金支出”科目。

  主要是指保险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实际支付给保户的红利。本行数据来源于“保户红利支出”科目。

  应由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减去转回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本行数据根据“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转回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填列。也能够准确的通过附表十四(3)“保险准备金提转差纳税调整表”第4行“实际发生额”填列。

  应由提存的长期责任准备金减去转回的长期责任准备金。本行数据根据“提存的长期责任准备金”与“转回的长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填列。也能够准确的通过附表十四(3)“保险准备金提转差纳税调整表”第8行“实际发生额”填列。

  应由提存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减去转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根据“提存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与“转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差额填列。也能够准确的通过附表十四(3)“保险准备金提转差纳税调整表”第12行“实际发生额”填列。

  20、第20行“寿险责任准备金提转差”应由提存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减去转回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本行数据根据“提存的寿险责任准备金”与“转回的寿险责任准备金”的差额填列。也能够准确的通过附表十四(3)“保险准备金提转差纳税调整表”第16行“实际发生额”填列。

  应由提存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减去转回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本行数据根据“提存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与“转回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差额填列。也能够准确的通过附表十四(3)“保险准备金提转差纳税调整表”第20行“实际发生额”填列。

  核算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本行数据来源于“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科目。也能够准确的通过附表十四(3)“保险准备金提转差纳税调整表”第21行“实际发生额”填列。

  填报金融公司进行外汇买卖和外币兑换等业务发生的汇兑损失。本行数据根据“汇兑收益”会计科目的借方额填列。

  填报金融企业别的业务的支出额,如银行除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以及汇兑损失以外的其他营业支出;保险公司咨询服务、代理勘查等发生或结转的相关成本、费用。本行数据来源于“别的业务支出”会计科目。

  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分出分保业务向分保接受人摊回的心由其承担的赔款。本行数据根据“摊回分保赔款”科目填列。

  本行数据为第29行至第34行的合计数。它主要是指金融企业发生的与经营业务无必然的联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非货币性资产净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必须剔除捐赠支出。

  本行数据根据金融企业的“营业外支出”科目填列。33、第33行“非常损失”

  主要是金融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财产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非货币性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银行结算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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